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9時30分至9時35分許止」;第4行
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9時35分至11時5分
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家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
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29號
  被   告 陳家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立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文學路與重忠路口,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發現其散
發酒氣,並於同日1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