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KSASROEM LANCHAKORN(泰國籍)



境內聯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KSASROEM LANCHAKOR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及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
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内燃機(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
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使之移動者,即屬之;而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微型電動二
輪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
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或車
重含電池在6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且為該規則所稱「慢車
」之一種,由此可知微型電動車動力來源係採電力驅動馬達
、而非人力,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應屬刑
法第185條之3所定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核被告RAKSASROEM
LANCHAKORN(中文姓名:加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
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
,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在我國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又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幸未肇事
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泰國籍之外國人,為懮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
來臺之移工,現任職於玉宗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民國
113年8月1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
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
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
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2號
  被   告 RAKSASROEM LANCHAKORN
(泰國籍,中文名:加坤)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KSASROEM LANCHAKORN於民國112年9月1日20時30分許,在
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工廠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陸橋,為執行路檢勤
務員警攔查,而於同日21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KSASROEM LANCHAKORN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二輪車
照片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