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癸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癸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癸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復考量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45號
  被   告 賴癸全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癸全於民國112年9月1日18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翠園粵菜餐廳巨蛋店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年月2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其位於橋頭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
,而於同日15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癸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