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又衡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郭曜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
武二街「黑殿會館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
酒力未退之際,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富民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曜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鍾新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曜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曜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曜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於民國105年間有其他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又衡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郭曜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曜瑋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文
武二街「黑殿會館酒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
酒力未退之際,仍於翌(17)日凌晨1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明華一路、富民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曜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鍾新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