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
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堪屬明確。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
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
、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
,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楊明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9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高雄
市阿蓮區蓮山一路與崗山一街口,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明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請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
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及反覆犯罪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
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翊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