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TU(中文姓名:陳文秀)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TU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TRAN VAN TU(中文姓名:陳文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14
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因蛇行
、行車不穩為警攔檢,TRAN VAN TU見狀隨即棄車逃逸,經
警上前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51分經警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TU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本件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臺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亦應明知
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
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
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且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
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事由前來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1年8月
13日期滿,有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37頁),是被告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被告復在
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
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