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犯
意,於翌日(18)4時36分前某時許」,及第5行「嗣於翌日
(18)4時58分許」更正為「嗣於112年9月18日4時36分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
經撤銷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及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任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4號
  被   告 陳金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玄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夜間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友
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翌日(18)4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
路68巷口,因違規停車在快車道而為警攔查,而於18日4時5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