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偵訊
中並就被告之前案紀錄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被告供稱會
再犯是不小心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
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
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
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
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
112年9月17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
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晉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9月17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17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8日17時43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益群路與援中路口,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
,而於18日17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足證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特別惡性,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