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勝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際,於
翌(16)日某時許,騎乘…」補充更正為「…之際,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9時37分前某時許
,騎乘…」,及同欄第7行補充酒精呼氣測試時間為「同年月
16日9時37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
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
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前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
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延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990號
  被   告 盧勝輝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勝輝於民國112年9月15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0號住
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酒力未退之際,於
翌(16)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9時37分許,行至高雄市○○區○○00號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洽公時,為警發
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
試結果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勝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
㈢中埔派出所監視影像擷取照片5張。
二、核被告盧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