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XUAN DUNG(中文姓名:阮春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XUAN DU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XUAN DU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
坦承犯行,又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
照),兼衡以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
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09號
  被   告 NGUYEN XUAN DUNG(中文姓名阮春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XUAN DUNG(中文姓名阮春勇,下稱阮春勇)於民國
112年9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春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