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VAN HAI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UONG VAN HA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DUONG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89毫克,竟仍騎車上路
,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本件幸未肇事,且被告坦承犯行,又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
之外國人,前以觀光事由前來我國,然已於本案後之民國00
0年00月00日出境,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個別查詢及列
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自無再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61號
  被   告 DUONG VAN HAI (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UONG VAN HAI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加昌路18巷口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勤
務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UONG VAN HAI於警詢及本署偵訊
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DUONG VAN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