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順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順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順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其前
有數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兼考
量其本案所為已肇致交通事故,其行為侵害公共安全之程度
更甚,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137號
  被   告 魏順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順停於民國112年6月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000○0○道路○○○000號燈桿前,不慎擦撞路旁護
欄而倒地受傷,為巡邏警員發現後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救治,並經警於同日19時59分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
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順停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魏順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