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韋杰於案發當
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肇事地點欲自快車道變換車道
至慢車道時,卻未注意由證人張峻豪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曹
宇承之普通重型機車正沿慢車道直行而來,而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就本
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
,告訴人於案發後赴右昌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右側鎖
骨骨折、雙膝挫傷等傷害,此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肇事乙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佐,堪
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於警詢中坦認就本案車禍有所過失,並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
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衡及刑罰之特別
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
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復
參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林玉玲到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等情,本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
容,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
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其中1萬元已給付)。 本院卷第63頁、第79頁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97號
  被   告 李韋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韋杰於民國111年12月1日2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莊一路快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萊路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至慢
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
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行變換車道,適有張峻豪沿同路段
同向騎乘、附載乘客曹宇承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峻豪(已和解未
提告)、曹宇承人車倒地,曹宇承並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雙
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曹宇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李韋杰自承當時向右變換車道與對方直行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曹宇承、證人張峻豪之指
述,(3)照片22張,(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8)右昌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