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春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9月1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是被告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堪屬明確。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
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
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
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
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林春松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
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
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4時至15時許,在高
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附近小路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5時15分稍早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杉林區通仙巷集
來012燈桿前,因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而為警攔查,而於同
日15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
6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