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春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檢察官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上
開案件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
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另有其他酒後駕車行為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
然薄弱,有加重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
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
  被   告 陳春風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風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17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15日8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10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
區崎漏路190巷口,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