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祥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7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祥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應補充
為「經送往高雄長庚醫院救治,於112年6月13日3時53分,
由警方委由醫護人員對其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為114.1mg/dl即百分之0.1141(計算式:114.1mg/dl÷100
0=0.114%,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祥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即
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
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始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
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上開案件判決書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聲請意旨就被
告應否加重其刑等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
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
取;並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本案所為業已
肇致事故,損及他人之財產,其行為所生危害更甚;又考量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91號
  被   告 邱祥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祥瑜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2年6月12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享
溫馨KTV」飲用啤酒;又於翌(13)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老周燒肉飯」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
日1時31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南路「大灣0026」燈桿
處時,不慎自行擦撞路燈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報請本署檢察官簽發鑑定許可書,委請醫院於同日3時53分
許對其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14.1mg/dL(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為0.57mg/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祥瑜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
驗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幀、現場照片26幀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高雄地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132號判決書可佐,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