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犯
意,同日18時17分前某時許」,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更正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情形下,仍
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漠視法令
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
足取;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其前於民國106年間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且其本案所為業已肇致事故,
損及他人之財產,其行為所生危害更甚;暨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林俊仁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仁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大利路上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 杯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7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與楊祺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前來,
於同日16時43分許,測得林俊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祺淥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
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