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警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警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於翌(
29)日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警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無
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復考量本案
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0號
  被   告 張警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警璁於民國112 年9 月28日19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
南路143 巷內友人家中飲用啤酒約一手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9)日2 時50分許
,行經高雄市梓官區大舍南路與大舍南路143 巷口時,因見
警即停且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 時1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警璁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警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