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桂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桂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時間為「112年9月29日5時55分前之某時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10日至113年5月9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等
節;兼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及其本案所為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
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67號
  被   告 陳桂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速偵字第
67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12 年5 月10
日起至113 年5 月9 日止。詎仍不知警惕,於112 年9 月29
日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 年9
月29日5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
車跨越雙黃線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6 時許,經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桂賢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桂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 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