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上路時
間為「...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
2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
定,於民國108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乙節,業據檢察官指
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
院核閱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復
以上開查註紀錄表進一步敘明,被告因前揭酒後駕車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有特別惡性,而本院審酌檢察官上述主張,並考量本
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分別於104、107年間,因酒後駕車
案件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本案幸未肇事,且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73號
  被   告 陳彥旭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交簡字第2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5000
元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 年9 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和平
路路邊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中華
路與中華路25巷口前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並發現
其散發酒氣。嗣經警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爰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544號判決書1
份附卷可佐,並經司法機關依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
續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顯然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
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