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順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順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田順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同年11月29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
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前案判決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於本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而有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復考量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22號
  被   告 田順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順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5日
17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都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口,
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酒氣甚濃,而於同日23時
51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順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堪採信,其犯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
。故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係距離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為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其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情節相同,其犯案之動機亦不足取,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
再犯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
酒駕所生的社會危害日益嚴重,現社會對於酒駕行為均感厭
惡且難以忍受,被告已曾因酒駕遭判卻再犯相同罪責,主觀
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僥倖心態顯不足取,本案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
是其本案所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