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於民國
106年間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
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94號
  被   告 吳家興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竟於民國112年9月29日21時至22時間,在高雄市
楠梓區藍昌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翌(30)日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與四維路口,因無故停
止於機車道上且車輛發動中,因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興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