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安佑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且汽車駕駛人若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復貿然開啟車門準備下車購物,適有陳芝樺騎
乘車牌號碼8GN-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即撞上許安佑所開啟之車門,陳
芝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芝樺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
㈡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道路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5、21至22頁),被告本件停
放甲車處位在慢車道上,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一
望即知該處人流車潮頻繁,如有車輛違規臨停將影響動線,
甚至危及交通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不僅將甲車暫停該
處,且未注意來車即率然打開車門,致適巧騎車行經該處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甲車車門,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交簡卷第57頁
),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
罪名(交簡卷第9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
審理之。
㈢被告上開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未依相關規定開啟車門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其事後
就和解金額反悔,而僅支付部分賠償金等節(警卷第3-4、3
1頁、交簡卷第94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安佑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安佑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1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上路,本應注意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且汽車駕駛人若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亦應注意行人、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及此,將甲車停放在劃有紅實線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復貿然開啟車門準備下車購物,適有陳芝樺騎
乘車牌號碼8GN-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國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即撞上許安佑所開啟之車門,陳
芝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4掌骨骨折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安佑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
陳芝樺之證詞,及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可佐。
㈡按設於路側之紅實線,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或
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然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
詳,而本案事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道路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5、21至22頁),被告本件停
放甲車處位在慢車道上,並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一
望即知該處人流車潮頻繁,如有車輛違規臨停將影響動線,
甚至危及交通安全,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不僅將甲車暫停該
處,且未注意來車即率然打開車門,致適巧騎車行經該處之
告訴人閃避不及、撞上甲車車門,致生本件事故,則被告自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
加重其刑,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
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交簡卷第57頁
),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聲請書雖未論及被告無照駕駛,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乙情,惟此部分社會基
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
罪名(交簡卷第94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法條
審理之。
㈢被告上開未考領駕駛執照之駕車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傷害,依其情節考量後,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
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違規臨時停車、未依相關規定開啟車門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
之傷勢輕重,再斟酌被告前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然其事後
就和解金額反悔,而僅支付部分賠償金等節(警卷第3-4、3
1頁、交簡卷第94頁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