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飲畢
後」補充為「仍於飲畢後翌(8)日11時58分稍前許」;證
據部分補充「證人葉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俊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
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
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
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
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復肇事而損及他人財物,且影響
交通往來,其行為影響公共安全更甚,實應嚴予非難;並審
酌被告前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兼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5號
  被   告 林俊鏞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2年11月7
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居所內飲
用梅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嗣於翌(8)日11時58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
天路與重義路口時,因與葉志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於
同日12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
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術數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
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
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
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