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盟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盟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盟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前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合於累犯之要件等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上開案件
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猶
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
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依法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復考量本案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71號
  被   告 江盟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盟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2年11月7日16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四德巷朋友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之路檢點時,為執行酒駕路檢勤務員警攔查
,並於同日2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盟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
應符合累犯之要件;參以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之情
節、罪名均與本件相同,有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參以被告
本件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約2年,為刑法第4
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中期,顯見被告於歷經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汲取教訓、心生警惕,仍一再犯
案,顯係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被告
本案所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葦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