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又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㈠「劉又升民國111 年11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
區文自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更正為「劉又升於民國111 年11
月10日23時至翌日2 至3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薑母
鴨店飲用啤酒後」;㈡第4 行中補充其騎乘機車上路之時間
為111 年11月11日7 時前之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又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本案為被告第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
次犯行於民國94年經判處拘役),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79毫
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
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車期間幸未
肇事,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55號
  被   告 劉又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又升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
某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11)日7時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
交岔口,因未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又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又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侃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