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皇品薑母
鴨」更正為「皇茗薑母鴨」;第4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時間為「翌(28)日8時24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詎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
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641號
  被   告 陳振華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華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皇品薑母鴨店內,與朋友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翌(28)日8時24分
許,行經中華路與鳳仁路口時,與曾子華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均未受傷),經警據報前來,並
於同日8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據證人曾子華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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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雯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