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敬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麥敬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麥敬忠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
區中正路與大仁東路口,因機車尾燈損壞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58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敬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
年9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其自述
高職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