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名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名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名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雞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狀態下,
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
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
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號
  被   告 姚名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名嶸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湯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山水路口,因
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名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