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玄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玄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玄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交簡字第2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節,業經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前案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
警詢時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見速偵卷第9
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
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
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
,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
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甫經執行完畢後,竟僅相
隔6月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
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93年、104年、110年間,4度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
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陳玄坤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玄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111年12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工地飲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
與水管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
,而於同日18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
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玄坤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玄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