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
2月13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
亦於警詢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見警卷
第3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
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
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
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
又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甫經執行完畢後,竟又
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
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
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4年、107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74號
  被   告 蔡清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11月30日16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彌陀區住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鐘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