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自用小客
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情形下,未領有合格之駕
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發生實害,嚴重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859號
  被   告 林志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1年9月25日上午某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
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
道○○00路○號前,與徐崑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處理
,而於同日17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徐崑生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記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 長 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