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酒測時
間為「同日3時24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益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1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
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
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
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
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
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
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
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
畢後,竟於112年1月18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
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
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8號
  被   告 林益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於111年4月26日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12年1月18日2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
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2至3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月1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上揭前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
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所犯之罪罪質相同,且於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
之情,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周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