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振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
實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
  被   告 江振綧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振綧於民國111年12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日光小
林社區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江振綧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
雄市杉林區台29線53公里處,因騎機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
為警攔查,發現江振綧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6分許,
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
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振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3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振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