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文瀚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5時30分許,行經
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埤子頭路口,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5時34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騎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
,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判處刑責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