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賢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文賢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民國112年1月4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附近屠宰場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貨車上路,嗣於5
時42分許行經燕巢區國道10號東向15.2公里處,自後追撞前
方由陳義明所駕駛自小貨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曾
文賢亦因受傷送往義大醫院救治,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並
委託該醫院實施抽血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89.8mg/dL(即換
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2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陳義明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義大醫院生
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
損照片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0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
犯一節,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
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猶再次實施本件犯
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
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
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
,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又因本案酒後駕車肇生事
故,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