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振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振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12年1月2
8日3時13分許」應更正為「112年1月28日3時11分前某時許
」;同欄最末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3時13分許」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藍振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9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73號
  被   告 藍振士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振士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
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2年1月28日3時13
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因交通違規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振士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藍振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