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偉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宗偉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2年2月1日14至15時許在高雄市大樹區
某工地福利社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1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7時35分許行經國道十號西向22公里(旗山區)攔檢
點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17時40分經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仍駕車上路,足見漠視法令規範,實
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