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7時1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時,本
應注意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將車輛停放在車道上,適後方有乙○○(所涉過失傷害乙○○
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即貿然向左偏駛,致與後方沿同路段同向直行、丙○○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丙○○因此受
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足部第二趾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
右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乙○○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本院當庭勘驗筆錄暨
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訂有明文。查被
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上開規定無不知之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復衡案發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將
車輛違規停放於車道上,使告訴人乙○○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
左偏駛,致與後方告訴人丙○○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對本案事
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至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之過失,亦為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原因,然此僅屬被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丙○○為民事
損害賠償請求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比例之問題而已,尚無
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丙○○受有前揭傷害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丙○○調解,然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未能成立等
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考;兼
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丙○○所受傷
勢程度,及告訴人乙○○亦有過失等情;暨被告自陳五專畢業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
太太、80歲母親、1名未成年子女及一名大學就讀中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受有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對告訴人乙○○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乙○○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告訴人乙
○○犯行部分即因告訴人乙○○撤回告訴而欠缺訴追條件,又此
部分犯行與前開過失傷害告訴人丙○○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
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