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VAN HANH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同欄第6行「嗣接續於同年
月3日0時許」補充更正為「復承上開犯意,於同月3日0時許
」;同欄第8行「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後昌路與和光街口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之推
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
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
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
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HA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先後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密切
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亦屬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期
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核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肯一鋼鐵企業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居留期限至2025年11月22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本院審酌被
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
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5號
  被   告 HA VAN HANH(越南籍,中文名:何文幸)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 VAN HANH於民國112年2月2日21時許,在其址設高雄市○○
區○○○○段○○街00號之公司旁宿舍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宿舍騎乘電動自行車前往撞球館與友
人打撞球。嗣接續於同年月3日0時許,再度騎乘上開電動自
行車欲返回上開宿舍,而於同日0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5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 VAN HANH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