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選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4日22、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仍於翌(5)日1
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
,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2
時3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本次係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