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5時至16時
40分前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凱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且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小康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98號
  被   告 楊凱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誠於民國112年3月5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
號前,因逆向行駛且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
味濃厚,而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誠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