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少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少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2萬元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
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
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
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
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
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確有上開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情事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
,竟於112年2月8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犯行,堪認
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害,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
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8號
  被   告 曹少軒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少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
12年2月7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東石海鮮餐廳
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2年2月8日13時35分許,行經高雄
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裕誠路,不慎與林佳蓉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尚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56分以酒精測
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少軒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佳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呼
氣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曹少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寧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