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俊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聲請意旨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前有因酒駕為警所查獲之紀錄等語,足認被告對其上
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
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
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
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
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
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2年2月16日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01號
  被   告 王俊峰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
12年2月16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附近某檳
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2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
市鳥松區中正路與中正路153巷口,因紅燈左轉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且其飲酒情形及酒後駕車情形均與前次所犯相同,
,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