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正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91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正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正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外,其餘均引
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且本條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各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屬於刑法分則之加重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第2頁)
,並有汽、機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
67-70頁),則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自屬無照駕駛甚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
  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吳清瑞受傷,應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犯行
部分,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
傷後,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
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
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健康等
情狀(見本院交訴卷第64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肇
事後逃逸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意見等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26號
被   告 翁正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正宗明知己無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2月14日19時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鳥
松區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青街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長青街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即貿然左轉彎,適吳清
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對向車道
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往右閃避而撞擊上開路口西南
側之中正路41號檳榔攤,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清瑞受有右踝
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詎翁正宗於肇事後,未對吳清瑞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反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清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翁正宗於警詢中之供述 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對向有一機車距離伊100公尺遠,伊就準備左轉,當時機車時速應該有80以上,伊就附低速度慢慢左轉,但可能是對方看到伊緊張,就去撞檳榔攤,當時伊後方有車子,伊就快速轉彎過去,因伊沒駕照,怕有麻煩,而且對方是自己去撞檳榔攤,伊就先離開云云 二 告訴人吳清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陳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目擊告訴人為了閃避被告的紅色廂型車而撞擊檳榔攤,紅色廂型車就直接開走,證人旋上前記下車牌提供警員等事實 四 證人吳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中正路41號檳榔攤為吳翠琴所有 2.證明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檳榔攤之事實 五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六 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肇事後逃逸離開現場等情形 七 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及擷圖畫面 1.證明被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行為 2.證明被告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 八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證明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靳 隆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