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瑞


選任辯護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097號),就其中肇事逃逸部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34號),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銀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傷害
」後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12年度交訴字
第5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銀瑞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3頁)」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銀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救
護告訴人莊森富而逃逸,增加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傷勢並非甚鉅,復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乙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見交訴卷第21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健康、並
無犯罪前科、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9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
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97號
被   告 黃銀瑞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瑞於民國111年3月9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道○○○○○○○路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
生,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前車而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
,而與同向右方由莊森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森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肘、右
膝及右腹部擦挫傷之傷害。詎黃銀瑞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
二、案經莊森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銀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右超車,未注意往來車輛之過失,惟辯稱:不承認肇事逃逸,沒有違規,車速不快,雙方沒有碰撞云云。 二 告訴人莊森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1.現場目擊證人郭怡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2.110報案紀錄單 1.證明被告貿然超車而撞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2.證明車禍碰撞後被告逕行逃逸之行為 四 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路口監視器擷圖照片、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