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SYOFA TOHA(中文姓名:木梭發;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SYOFA TOH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之推
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
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
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
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MUSYOFA TOHA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印尼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印尼籍之外國人,為明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臺之移
工,居留期限至112年6月29日,現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3頁),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
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
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MUSYOFA TOHA (印尼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SYOFA TOHA(中文姓名:木梭發)於民國112年2月27日凌
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SYOFA TOHA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韻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玉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