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
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造成實
害,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犯後業與被害人李潘華貞達成和解,態度尚
佳,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388號
  被   告 林豐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豐凱於民國112年3月2日17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其所任職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西陵街口,與李潘華貞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潘華貞
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顳頂部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過失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1時22分許,當
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李潘華貞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1、國軍高雄總醫院總營分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駕駛各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3張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豐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