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本院107年度
交簡上字第33號上訴駁回(緩刑部分後經撤銷)確定、108
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
,上開2 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
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24日始
出監),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於偵訊中
訊問明確及經被告點頭確認及同意(偵卷第14頁),更記載
部分判決之罪名、刑度及執行完畢日期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上予以主張並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
見,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判決、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
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5 年
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
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3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2次犯行即為上揭累犯所述,
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
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
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國
小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貧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84號
  被   告 潘進中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
於111年12月3日13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某處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分許,行經高雄市大
社區大新路與神農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中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進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33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9號判決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均為酒後駕車案件
,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未有警惕作用,被告返回社會後
無法自我控制,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縱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請
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