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旺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旺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旺霖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之友人住處
飲酒後,仍於翌(9)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監理站上課,於下課後接續騎乘上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2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與海專路
口,因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2時7分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期間亦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
,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
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6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19日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
一節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
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